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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調字第1354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庭益間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被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㈡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㈣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逾期未補正㈠至㈢項,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記載被告徐庭益之地址僅有路名(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並無特定之門牌號碼及樓層,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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