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調,531,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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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調字第531號

原 告 陳品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清忠及其法定繼承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㈠被告唐清忠法定繼承人之「具體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

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唐清忠及其法定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就唐清忠(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部分,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發函通知原告補正繼承系統表及陳報有無拋棄繼承事件,原告雖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載明阮清垂、唐翊恩、唐翊靜、唐美雲、唐美月、唐清水等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惟並未載明其具體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起訴對象不明;

另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不符上述規定之程式,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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