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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調字第753號
原 告 岑志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志明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謝志明、蜜珍之姓名,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
但原告提出之書狀,迄未能補正被告2人之具體資料,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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