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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金志熹
訴訟代理人 金賢真
被 告 劉析芸即曲薇潔
劉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劉析芸即曲薇潔返還借款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劉士華返還借款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析芸即曲薇潔、劉士華(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返還借款,劉析芸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劉士華應返還43,185元。
查,原告起訴時,劉析芸之戶籍地為高雄市新興區(現遷移至高雄市大寮區),劉士華之戶籍地為雲林縣斗南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應認上開兩址分別為被告之住所。
是本件原告請求劉析芸、劉士華分別返還借款之訴訟,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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