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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郭景超
被 告 宏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文
被 告 吳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宏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亨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吳宏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被告宏亨有限公司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20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本金46萬5,8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宏亨有限公司則以:其確有積欠如原告聲明所載金額之款項,惟其無法一次償還,判決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卷第16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至被告宏亨有限公司雖辯稱:其無法一次償還云云,惟縱認屬實,僅為被告宏亨有限公司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宏亨有限公司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情事,是被告宏亨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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