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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余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綠野山坡社區內道路,因行經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黛安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4,11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過失,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係輕微刮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如欲免其賠償責任,應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社區內道踏,雖非一般道路而係私人區域內之車道,然上開行車應注意之秩序規則仍可作為參考。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5頁)。
然被告否認有過失。
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現場處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79頁),其中之警察拍攝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與肇事車輛行駛之車道路口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兩車行駛道路之車道數相同,兩車均為直行車,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系爭車輛為右方車。
然再勘驗警察提供肇事車輛後方之訴外人提供之汽車(下稱C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車速功能),結果略為:17時26分55秒,畫面開始時,肇事車輛在C車前方行駛,C車速9KM/H,肇事車輛尚未到達肇事路口。
17時26分57秒,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前停止線位置。
此時C車車速8KM/H,C車與肇事車輛維持差不多相同的距離。
17時26分58秒,肇事車輛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肇事路口。
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中,自右往左行駛,準備進入肇事路口。
17時26分59秒,肇事車輛往左側閃了一下,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後碰撞肇事車輛右後車身。
肇事車輛被撞後,後車身往左側橫向偏移,同時車身也略向左側傾倒以致右側車輪些微抬起。
17時27分0秒,肇事車輛略往前後,車身擺正。
剎車燈亮起。
17時27分1秒,二車均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
上開經過與警察提供現場圖相核,可知肇事車輛於經過路口時,係以不到10KM/H之車速進入路口,於車身已進入路口後,系爭車輛始自右方車道準備進入路口,於進入路口後即碰撞肇事車輛之右後側車身。
肇事車輛遭碰撞後停止時,其車頭已在對面車道之停止線位置,則肇事車輛既已進入路口將離開該路口,系爭車輛始到達路口,自無前揭左方車讓右方車之行車規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有左方車不禮讓右方車之疏失,並非可採。
且從系爭車輛碰撞肇事車輛時,造成肇事車輛明顯被推擠而橫向偏移之情形來看,碰撞時應有相當之力道,系爭車輛顯非以相當慢行的車速進入路口,對被告而言,屬突然自右側道路衝出來的車輛,自難期待被告預見其情而採取預防發生碰撞之措施。
故可認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肇事車輛尚無可歸責之原因。
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自屬可採。
則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損失,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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