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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何書瑜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張家浩
被 告 劉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經核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8,2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萬5,147元之租金、管理費及借款部分非屬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管理費及借款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3,442元(計算式:1,838,295+165,147=2,003,4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①層次面積:61.85 ②陽台面積:6.43 ③雨遮面積:7.59 合計:75.87 (計算式:61.85+6.43+7.59=75.87) 約為22.95坪 183萬8,295元 【計算式:22.95(坪)×267,000(元/坪)×1/1(權利範圍)×3/10=1,838,295】 備註: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鄰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不動產之交易單價每坪為26萬7,000元。
2.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約為3比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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