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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羅天君
被 告 張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第319燈桿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闕雅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經報廢處理。
原告依約賠償闕雅蕙新臺幣(下同)20萬6,8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2萬3,1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闕雅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自用條款、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支付明細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接受闕雅蕙投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並就本件已依約賠償,有車險保單查詢資料、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自用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支付明細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39至41、55至61頁)。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闕雅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三)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體拍賣,金額僅2萬3,1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達21萬5,103元,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支付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33、53、55、59、61頁),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無修復價值,因該車經原告推定之全損金為20萬6,800元,有支付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7頁),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是闕雅蕙因系爭車輛全損,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較允當。
復因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得款2萬3,100元如上述,經扣除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8萬3,700元(206,800-23,100=183,700),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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