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聲,44,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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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秉樺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9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遵本院105 年度湖簡聲字第77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遂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本院110 年度湖簡聲字第3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105 年度湖簡字第1784號、本院110 年度湖簡聲字第3 號卷宗查核屬實。

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相對人因本院105 年度湖簡聲字第77號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110 年度湖簡聲字第3 號卷附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表可稽,是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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