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調,738,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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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周道君
相 對 人 潘家豪

相 對 人 張博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采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丙○○及被告乙○○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丙○○、乙○○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併列以被告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則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丙○○、乙○○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陳報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其訴關於被告丙○○及被告乙○○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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