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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林柔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春嬌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狀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記載「鄰地占用土地的地號是0000-0000」,其聲明不明確,且未載記載其土地遭占用之範圍,致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訟爭事件內容及範圍 ,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之。
二、前開陳報狀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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