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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他字第1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鍾淑華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鄧秉豐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湖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因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45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以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75萬元計算,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
嗣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金額:新臺幣)
兩造各應向本院補繳之金額 項目 備註 被告應補繳8,150元 第一審裁判費3,260元 (計算式:8,150×4/10=3,260) 1.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2,225元(不含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共200元,因複製電子卷證費已由兩造各自先行支付,故無補繳問題。
) 2.依判決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4,890元 (計算式:12,225×4/10=4,890) 共計為8,150元 (計算式:3,260+4,890=8,150) 原告應補繳1萬2,225元 第一審裁判費4,890元 (計算式:8,150-3,260=4,890) 第二審裁判費7,335元 (計算式:12,225-4,890=7,335) 共計為1萬2,225元 (計算式:4,890+7,335=1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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