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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陳裕昇
被 告 梁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9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圓環處,因向右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艾玲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92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曾稱:肇事車輛係前車,系爭車輛由後方碰撞肇事車輛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向右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並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9頁),另經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其中本院勘驗警察提供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於109年6月13日18時41分時,有一輛白色小客車跨越圓環之槽化線往右側行駛,跨越到右側車道後,與右側車道之另一輛白色小客車擦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
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A車(即肇事車輛)沿成功路2段成功圓環第2車道北向南行駛向右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致右前葉子板與沿同路第4車道北向南直行之B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相撞及而肇事」,經被告於前開現場圖右側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可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跨越圓環之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右側之系爭車輛,該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
被告前揭辯詞,自非可採。
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於槽化線路段,禁止跨越,然肇事車輛卻貿然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其右側之系爭車輛,應認有疏失,且其疏失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距案發時間109年6月13日,約2年7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24,469元之折舊額為10,53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469÷(5+1)=4,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469-4,078)×0.2×31/12=10,535〕,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3,934元(計算式:24,469-10,535=13,934)。
上開費用再與板金12,614元、塗裝17,846元合計共44,394元(計算式:13,934+12,614+17,846=44,394),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94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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