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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張涵瑜
被 告 謝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杜松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61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多年前曾與原告之業務人員協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結清所有債務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就此部分,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採,無法認定被告確已與原告結算清償完畢。
㈡按,「請求權,因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4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6年4月10日,時效應自翌日起算乙節,參照其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應屬可採。
就帳款本金47,661元部分,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原告於111年3月2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尚未超過15年,自未罹於時效。
至於利息部分,超過5年短期時效(即106年3月28日以前)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是以,原告僅得請求上開帳款本金,及自106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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