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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余昌謀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于芝懿
郭淑娟
葉玄欽
蔣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爭執要旨與兩造之聲明:㈠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承攬被告「台糖物流園區」鐵捲門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應先由被告提供高空作業車始能施作,惟被告僅提供曲臂車,致伊無法依約完成施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卻遲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4,5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略以: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因業務需要承租台糖公司高雄物流園區之部分倉儲區域(下稱系爭物流倉庫),因需於上開區域開設出入口,伊遂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將出入口鐵捲門之安裝需求與相關規定向原告說明,伊並特別要求原告應於伊將系爭物流倉庫開口後之次日(即110年7月8日)完成,以免損及其他承租廠商權益,原告亦同意於同年月6日先將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運送至系爭物流倉庫,詎原告於同年月7日始將系爭鐵捲門運抵系爭物流倉庫,亦未指派人員現場確認,同年月8日預定施工期間以開孔尺寸錯誤、不方便施工為由旋即離場而未施作系爭工程,自不得向其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客觀上並未於110年7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
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不履行,係指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未依債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鑑於契約關係重視當事人間之信賴,我國實務、通說咸認僅須客觀上出現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時,推定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時應由債務人就己身無歸責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依約提供高空作業車,致其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就其欠缺可歸責事由、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與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工程款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不存在可歸責事由,即被告有提供高空作業車之協力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參諸被證1所載原告出具予被告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高空作業車以便原告進場施作。
被證6之委外訂購單,亦僅就系爭工程之包裝、品質、交期等節詳予約定,查無原告所主張該文件業已約定應由被告提供高空作業車以供安裝(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雖另主張:施工條件為須配合機具如高空作業車及施工點障礙排除才能安裝鐵捲門,本為工程慣例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後,該會回覆略以:依一般建築慣例之標準安裝,係於地面上不藉助抬高工具之安裝工作,且相關增加之材料需另外計價,本會無法確實回覆該工項之合理安裝費用云云,有該會112年7月7日112高建師鑑字第481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敘及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以使用高空作業車為必要。
本院復於112年8月17日再次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本院卷第41頁、第69至77頁照片所示之作業車輛,係高空作業車或曲臂車?兩者在工程實務上之運用有何不同?進行如附圖所示,19.8平方公尺之鐵捲門安裝作業時,工程實務上須使用高空作業車或曲臂車?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惟未據該會函覆,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依法聲請閱卷後,就此節亦無表示其他意見(見見本院卷第275頁)。
又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委外廠商創富工程行到庭作證,惟證人陳稱:我有工程在進行,沒辦法去,我也不願意出具書面安裝費用的成本分析,那是去年5、6月的事情,已經很久了,還要重做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73、175頁)。
從而,本件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有提供高空作業車之協力義務之待證事實,自無從推論其所主張此為工程慣例,而使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50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發生之結果。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委託第三人安裝費用51,450元並無理由云云,經本院112年2月20日闡明被告有無於本件提出反訴之意思,被告陳稱:沒有要提出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如上,縱認被告相關答辯有抵銷之意,原告之請求權於法律上既無理由,被告相關答辯亦毋庸再予審酌。
此部分兩造之攻防方法復與本件爭點欠缺關聯性,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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