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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志成
相 對 人 簡秀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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