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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玲齡
席偉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和解筆錄、上開裁定、提存書等為證。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存11萬元擔保金後,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一條「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擔保金11萬元。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則相對人既已於受命法官行和解程序時表明同意返還擔保金並記明在和解筆錄,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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