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相 對 人 葉晴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陳蓮盆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葉守栓即葉坤輝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葉守泰即葉坤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二原有缺漏,應更正補充為本裁定後附之附表一、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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