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163,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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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澤熙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85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00元,及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基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祥,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等件可佐(見北院卷第135頁至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簽立GR08115P124PE安全帶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安全帶,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第7點交貨時間為「交貨期限自簽約日之次日起75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亦即交貨期限為108年10月14日。

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交貨,辦理第一次驗收,經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進行儀器化驗,被告提交之樣品因帶扣脫力不符合要求,未通過驗收。

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通知上情,被告於同年月15日再次交貨,然仍因同事由未通過驗收,經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被告於同日申請再驗收,原告則於109年1月8日函覆拒絕再驗。

被告於109年1月14日申請調解,雙方協調後再給被告一次驗收機會,逾期天數繼續計算。

經原告於109年5月7日通知被告續算交貨期日,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交貨,然經化驗仍不合格。

原告遂於109年10月29日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第16點⑵A約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上開過程,被告於交貨期限108年10月14日後有如下之逾期:①108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第1次驗收不合格,被告當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第2次交貨,逾期天數自11月12日至15日共4日。

②第2次交貨後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驗收不合格,被告即申請再驗,但原告109年1月10日拒絕再驗,被告並於109年1月15日申請調解,則逾期天數自109年1月11日至15日共5日。

③依調解內容,自109年5月7日續算逾期天數,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完成交貨,則逾期天數自109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共54日。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由申購單位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02,400元(計算式:4,800,000×0.001×63=302,400)。

爰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財務勞務接收暨會驗單(第一次報驗)、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B108WT0071檢測報告、被告108年11月15日函(交貨及第二次報驗)、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B108WT0083檢測報告、被告108年12月27日函(申請再驗)、原告109年1月8日函及送達證書、被告申請調解函、原告109年5月7日函、被告109年6月30日函(第三次報驗)、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B109WT0059檢測報告、原告109年10月29日解約函等件為佐(見北院卷第19頁至77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由申購單位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2,400元(計算式:4,800,000×0.001×63=302,4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見北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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