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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蔡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金長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以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其中有關追加適格被告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佐)。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訴訟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於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如對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者,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告所陳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即共有人許金長(權利範圍15分之1)之登記事項係「未辦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5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依該所函覆之除戶謄本可知,許金長業於民國69年5月12日死亡,此有該所113年3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
許金長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顯見原告起訴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尚有當事人能力共有人作為被告,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作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旨尚有未合,而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旨揭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又許金長之共有部分既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爰促請原告併予注意是否追加或變更適法之訴之聲明,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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