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735,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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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葉賴幼
訴訟代理人 葉文欽
被 告 陳瑋倫
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92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被告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其中新臺幣2,4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1,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榮公司,並與被告甲○○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受僱於金茂榮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與安康路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停等紅綠燈起步後,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前,肇事車輛前車頭由後方追撞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臂及右小腿深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719元、醫療材料費用7,533元、停車費26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另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5,000元,又後續就傷疤有雷射除疤費用及回診費用3,000元,後續實施脊椎手術費用20萬元。

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萬元。

再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27,100元。

甲○○執行金茂榮公司之職務發生本件事故,金茂榮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甲○○則以:不爭執過失,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工作損失75,000元部分亦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應以每日2,000元計,出院後2個月期間應以每日1,200元計。

雷射除疤費用並未實際產生,不能請求。

脊椎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所請於法無據。

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金茂榮公司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語,並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傷口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頁、第53頁、第57頁至63頁),甲○○因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起訴,有該案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並經本院調上開案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111年度審交易328號卷宗核閱屬實,甲○○則不爭執其過失行為,另甲○○在警詢亦自陳肇事車輛為金茂榮公司所有,其受僱於該公司(見偵查卷第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醫療費用46,719元、醫療材料費用7,533元、工作損失75,000元部分:甲○○不爭執,應予准許。

2.住院期間停車費: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及7月27日住院期間支出停車費260元,並據提出電子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35頁)。

然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16日急診住院,7月27日出院,則7月21日並無支出停車費之必要,另出院時支出停車費140元,應認有必要,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三軍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住院期間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7日,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因行動不便,仍需家人協助照顧2個月」,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而有住院期間專人照顧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由家人照顧之必要。

依一般專人照護之行為為每日3,000元計算,住院期間12日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

另出院後,原告休養2個期間,其每日休息睡眠時間,尚無由家人持續協助之必要,故以半日看護行情1,500元計算,為9萬元(計算式:1,500×30×2=90,000),以上合計為126,000元,故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即認有必要,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則不應准許。

4.傷疤有雷射除疤費用及回診費用3,000元,後續實施脊椎手術費用2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不能准許。

5.慰撫金部分: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承受痛苦,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案發時為清潔人員,每月工資為25,0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月薪約為4萬餘元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見本院卷第42頁)。

再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到之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9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1年1月出廠(見附民卷第39頁),距案發時間110年7月16日,已逾3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26,600元(見附民卷第39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6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600÷(3+1)=6,650〕,再與拖車費用500元合計,為7,150元,即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352,542元(醫藥費用46,719元、醫療材料費用7,533元、工作損失75,000元、停車費14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慰撫金9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50元)。

再扣除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中先後已給付6萬元及2萬元,及原告另自產物保險公司受領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1,0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1,492元(計算式:352,542-60,000-20,000-51,050=221,492)。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1年6月26日起、金茂榮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第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1,492元,及甲○○自111年6月26日起,金茂榮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

甲○○之聲明核無不合,爰依甲○○聲明,另就金茂榮公司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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