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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丁紫瑩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稟富
林虹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1,2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黃稟富、林虹均(以下合稱被告2人,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0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4日、111年3月10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110年10月23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109年7月間,被告林虹均知悉被告黃稟富尚未與原告辦理離婚(其二人之離婚日期為109年7月31日),即與被告黃稟富為交往,雙方過從甚密等節,業據提出其個人之戶籍謄本、載有被告2人間鹹濕對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2人裸體於床上相擁之照片為證,經參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依前揭資料,足以認定被告2人間之行為舉止,屬於男女交往親密愛侶間之互動,客觀上已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
是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害狀況、精神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較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以下簡述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抗辯關於本件紛爭,被告黃稟富在109年8月8日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付原告13萬元,目前僅剩2萬5,000元尚未清償,並提出書面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否認有達成和解之事實。
經檢視原告提出其所謂和解之書面字據,僅記載:「本人黃稟富欠丁紫瑩13萬元整,同意於每月10日償還5千元,直到還清欠款為止。
於109年9月10日開始支付。」
之文字,並無任何有關針對本糾紛事件和解或原告已拋棄賠償請求權之內容,而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採。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早在離婚前曾參與吸毒趴,並有背叛婚姻之行為、原告妨礙被告黃稟富與女兒進行會面、起訴狀所附被告2人對話與相擁抱照片係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且原告將該等資料上傳Facebook,已害及被告2人權益,另原告利用知悉被告2人在原告辦理離婚前即有交往一事進行勒索等各節,不論所述是否屬實?是否涉及其他法律責任?均屬另一法律問題,無礙於原告就其配偶權受害部分而為本件請求,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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