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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劉亭妤
被 告 黃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4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9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第3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成功路2段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卻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疏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芝郡所有及駕駛,沿同向行駛欲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84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駕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8頁),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距案發時間109年1月10日,約10個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新63,23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之折舊額為8,78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230÷(5+1)=10,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3,230-10,538)×0.2×10/12=8,782〕,是扣除折舊後,零件更換之必要費用為54,448元(計算式:63,230-8,782=54,448)。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63,616元合計,共118,064元(計算式:54,448+63,616=118,064),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另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有明文。
而參酌到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與林芝郡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前揭過失情節,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林芝郡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第1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其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未左轉而仍直行,已有違上開規則,且其由左轉車道續行進入直行車道,應注意直行車道之其他車輛,其卻未注意直行車道上之肇事車輛而仍逕行直行,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既係代位主張林芝郡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自應負擔林芝郡之過失。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認本件事故之肇責,被告應負擔75%過失責任。
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548元(計算式:118,064×75%=88,5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48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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