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438,2024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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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良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7,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1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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