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552,202304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胡舒涵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籃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864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8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被告前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8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所示,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侯伊婷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20日,到期日110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7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即對保人員匡梓滐具結證稱:我擔任車貸對保員,對保程序一般而言會先和車主電話連絡,到約定地點核對車主雙證件後簽對保文件。

系爭本票是我負責對保程序,但原告不是當天跟我對保的人,債權讓與同意書也不是原告簽的,而是本院卷第93頁在場的那個人簽的,印章是公司代刻的,本件對保時我是和侯伊婷聯絡,侯伊婷也有來現場,來對保的2人都沒有帶印章,我現場有看證件照片,五官蠻像的,對方也說是證件上面的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查證人係被告所聲請傳喚,而其證詞並無對被告有利之情形(詳後述),堪認證人之證詞並無偏袒之虞,應屬信而有徵。

證人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於對保當日也沒有出現在現場,印章也不是原告所蓋印,而是公司所代刻等情證述綦詳,足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人是否為原告,已有十足疑義。

再查,依被告所提出當日對保照片之男子(下稱A男,見本院卷第93頁),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該2人臉部輪廓雖相似,惟A男雙眼較圓,原告雙眼為半月型且眼角略為下垂;

且自外貌判斷,原告顯較A男年長,是原告並非對保當日之A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伊公司人員於110年4月19日去電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照會,且原告亦於111年3月29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去電被告協商等語,並提出被告內部之電話照會紀錄佐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惟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吳東益,此有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人固係原告,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然原告主張該日去電被告係希望被告查詢原案承辦人為何人,並非協商還款等語,被告就原告該日去電被告係為協商還款之事實,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上開兩造有對話紀錄之事實,可以推認原告有為侯伊婷作保進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㈢據上論結,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立,該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於法有據,均應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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