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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相 對 人 永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阮卓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簽訂升降設備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惟相對人遲未通知製造並告知確定出貨日期,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限期聯繫並告知履約時程,否則依約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然經以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件,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永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阮卓俊之戶籍資料,阮卓俊現設籍於桃園○○○○○○○○○,並請員警前往公司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居所即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永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該址營業,阮卓俊亦未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1年6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782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7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21878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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