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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春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
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
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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