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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代 理 人 鄭東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三齊、謝三賢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聲請對相對人謝三齊、謝三賢為公示送達,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相對人謝三齊已於108年10月6日死亡,相對人謝三賢已於109年7月26日死亡,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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