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1125,2022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祁廣艾
被 告 徐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與葫蘆街口北向南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476元。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共5,944元(以每日1,486元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之疏失,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於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距案發時間111年5月4日,約2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080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折舊額為26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80÷(4+1)=1,616;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080-1,616)×0.25×2/12=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7,811元(計算式:8,080-269=7,811)。

上開費用再與鈑金3,002元、烤漆7,394元合計為18,207元(計算式:7,811+3,002+7,394=18,207),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至修復完成,受有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合計4日共5,944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服務廠於111年5月9日開立之估價單(上載總維修期間需4個工作天)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尚未修復,則縱依上開資料所示,修復天數為4日,然原告之營業損失既未發生,而日後進行修復時是否必然發生營業損失,尚未得證實,原告請求按日以1,486元計共5,944元之營業損失,難認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請求經准許部分(車輛修復費用18,207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7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