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5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郭嶔崎駕車時比手畫腳,車子未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
- (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後保桿之損害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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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被 告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莊瑞德,後變更為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1年9月5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聲請閱覽卷宗狀及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5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嶔崎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4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郭嶔崎駕車時比手畫腳,車子未停定而微微向後倒退,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與肇事車輛右前保險桿接觸,故否認被告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5日事故後,相隔10日始至保修廠修繕,其間或有其他碰撞,不得而知。
又經被告詢問各大鈑金烤漆廠,即使是後保險桿整組拆除更換(含烤漆、倒車雷達、鈑金、工資等),金額也約在15,000元左右。
另被告為七旬老翁,不若少年血氣方剛,事故發生時正值交通擁擠,碰撞的力道不大,絕無令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能。
原告提出估價單價格18,842元顯不合理。
又依警察拍攝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的刮痕在輪胎下(本院卷第34頁照片編號2),而系爭車輛最大的刮痕位置在輪胎上方,二者相對高度已不同,且系爭車輛刮痕已經刮到鈑金裡面(本院卷第30頁照片編號5),如果系爭車輛上開刮痕是肇事車輛碰撞時所造成的,則肇事車輛相對的也會有很深的刮痕才對,然肇事車輛之刮痕甚輕微,由此可見,系爭車輛上開刮痕應是兩車碰撞之前已存在的,不能要被告負責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被告不爭執發生碰撞,然否認有過失。
經查,依警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經過為系爭車輛在第3車道停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時,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
被告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已停等,其應注意與前車保持相當距離,卻貿然變換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後方,顯有違反上開規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認被告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停車後微微倒車致發生二車接觸乙節,並未見被告舉證佐證其實,自不能採信。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21頁),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後保桿之損害,修復費用為18,842元等語。
經查,依警察提供事故後現場拍攝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系爭車輛左後側保險桿有數道刮痕受損,另肇事車輛右前保險桿亦有數道刮痕受損,堪信原告主張可採。
既然系爭車輛之刮痕於事故發生後拍照時存在,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在事故後10日始送保修廠修繕,上開刮痕可能是在事故後迄至送修期間因其他事由所致云云,即無足採。
另被告又辯稱上開刮痕與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產生的刮痕之相對高度位置不符,且系爭車輛之刮痕極深,肇事車輛之刮痕很淺,顯見系爭車輛的刮痕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應係事故前已存在的受損,非本件事故之傷痕等語。
然警察到場後對系爭車輛拍攝之車輛上述受損照片後,被告與郭嶔崎均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調查訪問,並經上2人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確認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被告於警察到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刮痕即係本件事故所致乙節無異議,被告於事後再為上述辯解,即無足採。
至於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842元乙節,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其修復方法係後保險桿拆裝、烤漆(含調色),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
被告雖抗辯其詢問各大鈑金烤漆廠,即使是後保險桿整組拆除更換(含烤漆、倒車雷達、鈑金、工資等),金額也約在15,000元左右。
且系爭車輛係送至原廠修繕,原廠應有系爭車輛相對應車身顏色之漆料,自無再調色之必要,然估價單竟有調色項目之費用,顯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價格不合理等語。
然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繕並非更換保險桿,且被告復未提出其自行詢價的估價資料,再者,被告稱系爭車輛係由原廠修繕,原告應有備用同色之漆料,並無再調色的必要,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憑認被告所辯可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8,842元,應屬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42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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