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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李元傑
被 告 黃林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與由被告獨資經營之水鈴瀧服裝設計行(下稱水鈴瀧商行)之業務即訴外人黃聰智接洽後,約定由黃聰智為原告客製化製作神明盔甲服飾1套(下稱系爭服飾),期限為2至3個月內,系爭服飾價金為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已於同年5月16日匯款系爭價金至被告帳戶。
然水鈴瀧商行迄今未能交付系爭服飾,原告遂於110年4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為負責人,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價金,爰依系爭服飾製作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系爭價金,且原告前已對黃聰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黃聰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水鈴瀧服裝設計行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被告,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3日與黃聰智接洽後,於同年月25日約定由黃聰智製作系爭服飾,並與水鈴瀧商行簽立報價單後,於同年5月16日匯款系爭價金至被告帳戶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水鈴瀧商行報價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原告前於108年間,以上開原因事實,訴請黃聰智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價金,而原告於另案訴訟審理中陳稱:伊認為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黃聰智間等語,且黃聰智亦陳稱:伊係水鈴瀧服裝設計行之實際負責人,所以伊才會以水鈴瀧服裝設計行名義製作報價單,是該報價單係伊與原告所成立之契約等語,此有本院調閱另案訴訟案卷可稽(另案訴訟第377頁),可知原告與黃聰智於另案訴訟中對系爭契約為其二人合意成立並不爭執,綜觀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黃聰智間,另案訴訟判決理由亦為相同認定,自難認原告忽又於本件中主張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與水鈴瀧商行間為可採。
又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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