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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黃柄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一)工資7,500元。
(二)烤漆1萬170元。
(三)零件1萬4,287元(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9萬9,28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萬4,519元云云,然本院計算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萬4,2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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