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295,202205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沙文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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