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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葉連晟
法定代理人 葉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與有過失之事項,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10年4月17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1,36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89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60÷(5+1)=1,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12,100元、塗裝4,000元合計,共17,993元(計算式:1,893+12,100+4,000=17,993),此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末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自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畫有紅線標線之處,是以被告駕駛失控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訴外人張益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應認張益嘉違規停車於該處之行為,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使用人張益嘉之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2,595元(17,993×70%=12,595),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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