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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郭啓明
王玉英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轄國道護欄更新工程,嗣後被告以原告於施工期間造成管線損壞為由,片面扣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7,597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7,597元本息。
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2條之一般條款V.4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224頁)。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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