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046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7,140元為原告
-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9,300元。
-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9,300元為
- 八、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314元由反訴被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以下所稱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如原告提出估價單,總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工,未施作工程如附表三所示,尚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工程內容如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
-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140元,及自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542,600元,追加工程
-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僅就工程排程討論,並非完工日約定,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溢付工程款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結
- (二)反訴原告主張天花板逾期完工之罰款部分:經查,依反訴
-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9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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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政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04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7,1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9,300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9,30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314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至4樓房屋浴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42,140元,原告業已完工,扣除未施工部分88,200元,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53,940元,然被告僅給付41萬元,乃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143,940元等語。
而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溢領工程款32,360元,另逾期完工應罰款214,764元,乃請求原告給付247,124元等語。
核兩造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
是被告提起反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以下所稱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如原告提出估價單,總價542,600元。
後有追加工程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99,540元。
另系爭工程完工後未施作之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88,200元。
原告業已於111年4月18日完工,上開總計工程款扣除未施作工程款後,為553,940元。
然被告僅給付41萬元,尚欠工程款143,940元。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40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工,未施作工程如附表三所示,尚未完工部分價款為221,700元。
被告已支付41萬工程款,經計算後原告尚溢領32,360元工程款,自不能再向原告請求工程款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工程內容如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其完工後有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及附表二所示之未施作工程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14頁)。
被告則以附表一、二「被告答辯」欄所載內容,以及附表三「被告抗辯未施作工程項目」欄所載內容置辯,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47頁)。
經查,依被告提出照片及兩造陳述,本院就各項工程款之判斷如附表一、二、三「法院判斷」欄所載。
經計算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及扣除未施作工程後,工程款應為507,140元(計算式:542,600+72,240-88,200-19,500=507,140)。
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萬元,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為97,140元(計算式:507,140-410,000=97,140)。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陳其就附表二所示工程未施作,自不能認系爭工程已交付,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8日完工,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自非可採。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14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542,600元,追加工程款為86,740元,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221,700元,反訴原告已給付44萬元(含外牆修補3萬元),溢付32,36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另依兩造於111年2月19日及20日約定,系爭工程之浴室天花板應完工日期為同年3月31日,如逾期完工,反訴被告應給付按逾期天數乘以工程總額542,600元千分之三(即每日1,627元)計算之罰款,本件計算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兩造第1次調解日共逾期132天,罰款共計214,764元。
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7,124元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7,124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僅就工程排程討論,並非完工日約定,且反訴被告未能在111年3月31日完成天花板工程,係反訴原告要反訴被告不要施工了,由反訴原告自行僱工施作,故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請求罰款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溢付工程款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結算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97,140元,自無溢付工程款問題,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天花板逾期完工之罰款部分:經查,依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向反訴原告表示「施工排序,…3月29日、30日、31日釘天花板,不含按摩浴缸周邊及底座工程,天花板要油漆完成,…請問油漆妳要自己找嗎」,隔日反訴原告回稱「依上施工排序,若未如期完工,請問你如何處理?逾期罰款嗎?」,反訴被告回覆稱「依據施工排序,施工項目及日期,如逾期,每日以承包總額542,600元,千分之三計算罰款」(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
可認反訴被告確有向反訴原告提出天花板工程應於3月29日至3月31日施作「釘天花板」之施工排序,以及承諾如有未依施工排序施工而逾期情事,其罰款基準為每日以承包總額542,600元,千分之三計算罰款。
而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依施工排序之日期施作天花板,則自4月1日起應屬逾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罰款,自有理由。
反訴被告雖辯稱係反訴原告堅持不要矽酸鈣板,之後反訴原告復未再指示天花板材質,其無從施作,故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未施工等語,但反訴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採信。
再反訴被告自陳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18日完工,此有反訴被告寄送予反訴原告之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可認反訴被告已於斯時起拒絕為此部分給付,應視為完工結算。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迄至同年月18日止之逾期罰款,金額為29,300元(計算式542,600× 0.003× 18=29,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9,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4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4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追加變更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追加後金額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9頁) 法院判斷 1 3樓及4樓浴室磁磚工程,本來是30公分乘60公分尺寸,改成60公分乘120公分尺寸,每坪加1,300元。
3樓增加工程款。
28,120元 3樓浴室牆壁8.7坪,地面3.2坪,共11.9坪,增加工程款應為15,470元(1,300×11.7=15,470)。
依原告提出估價單第1張編號12、14所示,3樓浴室牆壁面積8.7坪,地面3.2坪。
故應以被告答辯可採。
2 如上,4樓增加工程款 31,420元 4樓浴室牆壁9.2坪,地面3.7坪,共12.9坪,增加工程款應為16,770元(1,300×12.9=16,770)。
依原告提出估價單第2張編號7、8所示,4樓浴室牆壁面積9.2坪,地面3.7坪。
故應以被告答辯可採。
3 廚房地面墊高工程 19,500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可採。
4 客廳增菱格玻璃 5,000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可採。
5 2樓淋浴門拉門門檻 3,000元 有施作,但未事先報價,價格太高(本院卷第86頁)。
被告抗辯價格太高乙節,並未舉證,應以原告主張可採。
6 3樓淋浴門拉門門檻 3,500元 同上 同上 7 4樓淋浴門拉門門檻 4,000元 同上 同上 8 2樓大門砌磚粉光 5,000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可採。
合計 99,540元 小結: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應為72,240元(15,470+16,770+19,500+5,000+3,000+3,500+4,000+5,000=72,24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未施作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扣除金額 被告答辯 法院判斷 1 2樓至4樓水電工程,原工程款135,000元。
其中馬桶、花灑、洗臉盆、開關插頭未施作。
22,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3、4、5、6、7所示,應扣除金額為135,000元。
開關箱內之電線均係被告另僱工施作,每層樓之工程款為21,000元(本院卷第85頁)。
另外浴室另僱工完成原告未施作工程,支出費用95,400元。
依被告提出此部分未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圖3至圖7),原告係馬桶、花灑、洗臉盆、開關插頭等未施作。
至於被告稱開關箱內電線亦未施工等語,然從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5頁左下方2張照片),牆面上靠近開關箱位置有打除埋管線並水泥修補痕跡,另開關箱上已裝有開關等情,難認被告所稱原告未施作電線工程乙節可採。
被告雖表示可聲請施作之工人到庭作證。
然被告另僱工施作電線,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施作,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全數扣除顯非合理。
另外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茂庭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89頁、91頁),然該報價單所示工程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並非全部相同,且其中有關馬桶、花灑、洗臉盆、開關插頭之工程,其施作內容是否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一致,並非無疑,自不能逕行作為本件扣除原告此部分未施作之依據。
是以,此部分原告未施作應扣除金額如原告所列22,000元。
2 1樓樓梯8吋粉光(估價單第1張編號1) 5,500元 被告亦主張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 應扣5,500元 3 4樓浴室大理石門檻(估價單第2張編號9) 1,600元 未表示意見 應扣1,600元 4 3樓浴室門組(估價單第3張編號11) 12,000元 不爭執 應扣12,000元 5 4樓浴室門組(估價單第3張編號12) 19,500元 不爭執 應扣19,500元 6 2樓至4樓浴室天花板(估價單第3張編號14)共38,400元,僅完成2樓,金額10,800元,3樓及4樓未完成 27,600元 被告抗辯(本院卷第86頁)2樓固已施作天花板,但並未依約挖孔作為設置暖風機使用,其另找人施工支出2,000元。
依被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45頁圖12),並無法看出天花板未依約挖孔供設置暖風機。
故應依原告主張僅扣除27,600元。
合計 88,200元 小結:就原告未施作工程應扣除金額為88,200元(22,000+5,500+1,600+12,000+19,500+27,600=88,200)。
附表三(被告抗辯未施作部分,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編號 被告抗辯未施作工程項目 被告主張扣除金額 原告說明 法院判斷 1 1樓樓梯8吋粉光(估價單第1張編號1) 5,500元 原告亦主張未施作,已扣除 同附表二編號2,已在附表二扣除。
2 3樓前面房間壁修補粉光(估價單第1張編號19) 7,500元 已完工。
至於被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45頁圖2)之修補並不在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內。
原告雖稱估價單第1張編號19之工程是指圖2對面之牆壁,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另原告於審理時亦稱圖2之修補粉光工程費用為7,000元,核與估價單估價7,500元相差不遠,應認估價單此部分係就圖2部分之修補為估價。
而原告未施作此部分,自應扣除工程款7,500元。
3 2樓浴室馬桶、蓮蓬頭、浴櫃(估價單第2張編號15) 31,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只能扣除4,000元。
已在附表二扣除。
4 3樓浴室馬桶、蓮蓬頭、浴櫃(估價單第2張編號18) 31,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只能扣除6,000元 同上 5 4樓浴室馬桶、蓮蓬頭、浴櫃(估價單第3張編號1) 31,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只能扣除6,000元 同上 6 3樓開關箱更換及內部無熔絲關組(估價單第3張編號4) 21,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 同上 7 4樓開關箱更換及內部無熔絲關組(估價單第3張編號4) 21,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 同上 8 2樓浴室、房門隱藏式門組2樘(估價單第3張編號8) 25,000元 有施作 被告抗辯隠藏門無法自動回覆,且門縫寬細不一,並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第43頁圖8)。
應認被告主張可採,依原告稱找人進行門縫修補工資1,000元。
則修補2樘門縫寬細問題應為2,000元。
被告抗辯應扣除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9 2樓浴室、房間外牆邊飾-表面貼皮木作(估價單第3張編號10) 10,000元 有施作 依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圖9),該牆並無貼皮之情形,應認被告抗辯未施作可採,故扣除1萬元有理由。
10 3樓浴室門組(估價單第3張編號11) 12,000元 原告亦主張未施作 同附表二編號4,已在附表二扣除。
11 4樓浴室門組(估價單第3張編號12) 19,500元 原告亦主張未施作,已扣除 同附表二編號5,已在附表二扣除。
12 2樓至4樓浴室天花板(估價單第3張編號14) 38,400元 如附表二編號6說明,已扣除27,600元 同附表二編號6,已在附表二扣除。
合計 小結:除附表二已扣除外,應再扣除金額為19,500元(7,500+2,000+10,000=1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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