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建簡,19,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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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超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景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連德讓即連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450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450元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89號、291號及295巷1號3樓(含)以上整棟外牆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且原告已依A契約第6條第1項交付訂金26萬4,450元予被告。

嗣後,被告遲遲不進場執行工程,原告並於110年11月5日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賠償因工程進度延宕之損失金額而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6萬4,45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5日鑒於鋁窗、冷氣等拆除工程已近尾聲,遂通知被告應進場執行店面、招牌、騎樓及地面等之保護及防止磁磚掉落作業,與鷹架搭建相互配合,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請,仍無進場施工之動作,並於110年11月5日對被告解除A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26萬4,450元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將其所承攬之工程,其中之部分工程(按:不含「牆面地面相關保護設施」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首都宅修工程行,此有雙方另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下稱B契約)。

證人即首都宅修工程行負責人林文斌證稱:系爭工程為3樓以上,伊僅將系爭工程鐵欄杆、冷氣拆除,當時拆除時,原告叫我們追加拆1、2樓冷氣、遮雨棚,所以我們要求被告為追加,後來我就B契約附件所示「牆面及地面相關保護設施(備註:窗戶防護及塗料施作防護」均未處理,原因為原告發包之訴外人新博鷹架公司(下逕稱新博公司)完成搭建鷹架及防護之時間晚了10天,影響施工風險,無法按照B契約如期履行,所以我們停止承接B契約之工程,只做到拆完而已就沒再做了,如果依契約內容,我們除了拆除鐵窗及冷氣外,還要等鷹架合法使用後,才能開始拆除外牆面磁磚,因為搭鷹架時間太長,拖太久,被告叫我們進去施工,沒有完整,我們會有施工風險,現場原告監工人員會通知我們進場施工,我去現場看鷹架搭建完成不到二分之一,無法繼續施工,後來被告叫我10月18日要進場,但是鷹架仍沒有搭好,防護的部分也沒有做好,沒有辦法做窗戶的保護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⒉惟證人即新博公司業務呂惠琴則證稱:伊公司僅負責系爭工程之鷹架、帆布及遮斷版防護,鷹架有進場前,要先做保護防護,例如店面要先做隔離、保護,這些都是原告另外再發包的,伊不認識那家廠商,當時拖很久,我們就直接用帆布幫他們遮一下就開始施工,建物正面部分的鷹架搭完總共一個星期左右,他們都沒有進場,因為搭鷹架過程中要申請路權、請吊車及材料要放在路邊,所以沒有辦法等他們,都有工期的,所以一開始的4家店面我們有用帆布來做防護,這是我們義務做的防護,惟牆面及地面保護工程係搭鷹架前需先作之保護工程(例如先作地板、住戶的隔離、招牌要先保護等),避免因鷹架打除之石頭撞擊住戶及招牌防護,方可搭鷹架,且兩者不得同時進行,因為我們都是一次來5至10人,就一直往上搭了,只要一開始搭就不會停下來,至於簽約時間與實際搭的時間通常都不會相同,工程都是先發包簽約,然後兩造再約時間施工,通常都會在我們約定的工期裏面,如果不行會再延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⒊再者,依原告與被告之通訊內容亦可知於110年10月5日起,原告即一再催促被告須進行「店面招牌及騎樓保護」一定要先行處理,惟被告均未指派廠商進場處理,亦有兩造之通訊內容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7至33頁)。

⒋經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兩造通訊內容,系爭工程鷹架搭設前確須先行施作保護工程,至少須同步為進行,而非等待鷹架全部搭設完成後,始為施作保護工程,且無論A契約或B契約中之附件均有「牆面及地面相關保護設施(備註:窗戶防護及塗料施作防護」項目,惟B契約中就此部分並未報價由證人林文斌所屬公司施作,亦即不在林文斌之施工範圍內,此亦與證人林文斌上開證述相符,況契約附件中「地面相關保護設施」,衡情亦當然須於鷹架搭設完成前施工,而該部分之保護工程依A契約確應由被告負責,惟本件就新博公司為鷹架搭設前,被告均未開始施作保護工程。

是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而造成系爭工程延宕,原告依A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6萬4,450元,洵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依A契約第15條第2款提供「場地」即「施工鷹架」予被告使用,及如期給付第2期價金予被告,被告始於111年10月28日對原告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工程就鷹架搭設之延宕係可歸責於被告,業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至被告所稱提供牆面泥作予原告,惟原告均未提供施工標準,且經被告催促後,原告均不予決定云云,惟依兩造通訊內容,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確曾告知「頂樓做的樣板非常不合格,空心打除標準沒有做,我很擔心,我們之前要求上泥粉刷步驟我們要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原告於發現被告施作樣本不合格後,確有告知被告後續處理方式,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鷹架廠商逾期費用12萬6,000元,是否有理:按A契約第15條第1款後段約定,原告解除本契約後,被告應賠償相關延遲工程損失。

爰本件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原告之主張,應可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冷氣維修費用3萬1,553元,是否有理: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冷氣維修費用3萬1,553元,惟被告並無明示由原告支付冷氣維修費用,且兩造既已解除A契約,亦無法推知被告之意思,而構成原告有無因管理之原因。

另被告均無因冷氣維修費用受有利益,故原告之主張,難以准許。

㈤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而支出25萬2,000元,係支付林文斌施作營建廢棄物清運、鋁窗及招牌拆除、公安保險及管理費用,原告亦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之,並以之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450元(計算式:264,450+126,000-252,000=138,450),及其中1萬2,450元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111年8月2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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