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18,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2份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