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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李詩觀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洪碩成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8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3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行為並無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⒈醫療費用19,760元部分: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3元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頁),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繳費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祥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胡耳鼻喉科藥品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百福安一藥局電子發票、百福仁愛專業藥局電子發票、永樂藥局統一發票、醫療用品購買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45、211至213、329至335、393至395頁),應予准許。
⑵復健費用9,12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復健治療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於335日內復健117次之必要性等語。
經查,觀諸聯合醫院110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為:「110/04/09 21:38急診就診,行關節徒手復位術,…110/06/02門診並以手指夾板固定治療。
受傷後宜休養不宜執行粗重工作或搬運重物3個月。
建議續復健治療。」
參以正祥復健科診所110年6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骨折」,醫師囑言則記載:「此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0/4/16至110/6/30期間,在本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共計6次門診,31次治療,目前仍未痊癒,仍繼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與系爭傷害部位相同,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接受後續復健治療,乃基於醫囑指示所接受之醫療處置,有其必要性。
本院審酌原告所接受之復健次數雖為較頻繁,惟符合醫師之專業建議,應認原告於此期間支出之復健費用9,120元,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9,120元,應予准許。
⑶胡耳鼻喉科5,4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胡耳鼻喉科醫療費用,治療時間距系爭車禍已久,且無健保給付,亦不知治療項目為何云云。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頭部遭受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而頭部係人體中樞神經所在,可認原告在胡耳鼻喉科診所112年8月2日所診斷之病名「眩暈」,應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2,097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購買醫療用品之百福安一藥局及百福仁愛專業藥局之電子發票上所載日期與系爭車禍發生時相近,且其品項包括:滅菌紗布、棉棒、透氣膠帶、防水OK繃等商品,有上揭電子發票影本、醫療用品購買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33、329至335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接受急診診療,實有支出該等醫療用品以供醫療使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482元部分,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其至永樂藥局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615元部分,僅提出永樂藥局統一發票為證,客觀上無從判別原告實際支出之品項為何,亦經原告自承無從調閱內部購買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自難僅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購買時間,於缺乏品項記載之狀況下遽為認定該部分支出與本件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9,145元(計算式:3,143元+9,120元+5,400元+1,482元=19,145元)。
⒉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請求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原狀,並非回復為新品。
而系爭機車、原告個人物品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個人物品損壞8,332元部分: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眼鏡、手機玻璃貼及安全帽損失,業據提出寶賢企業社收據、富豪隱形眼鏡行單據、膜斯密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1、299至303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手機玻璃貼費用之必要性及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人車倒地,應會造成手機與地面碰撞導致玻璃貼毀損,堪認手機玻璃貼受損之結果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於103年7月26日購買眼鏡、110年2月14日購買手機玻璃貼、原告陳稱安全帽約於000年0月間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179、299、423頁),並審酌3C產品與附隨商品汰換速度快且產品週期短、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定於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眼鏡、手機玻璃貼及安全帽財物損失分別為750元、799元、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1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於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7頁),距案發時間110年4月9日,已逾3年,是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8,7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00÷(3+1)=2,90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600-2,900)×1/3×3=8,70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900元(計算式:11,600-8,700=2,900)。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3,450元、烤漆6,000元、拖車費用1,100元合計,共為13,450元(計算式:2,900+3,450+6,000+1,100=13,450),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為15,899元(計算式:750元+799元+900元+13,450元=15,899元)。
⒊交通費用995元部分: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25元範圍內,為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86、408頁),應予准許。
⑵110年4月9日計程車代步費95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4月9日23時45分許,因事發當晚另至基隆署立醫院急診治療,因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5元等語,然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基隆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或醫療費用收據得以佐證原告於該日有前往基隆署立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自難以認定此部分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乏所據,不能准許。
⑶110年4月12日、13日、14日、18日、5月14日、20日計程車代步費475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3日、14日、18日、5月14日、20日至正祥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4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並需接受復健治療,已經認定如前,是以,其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往返正祥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確有其必要性。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正祥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上所載之就診日期,原告係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於正祥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其中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2日、13日、14日至正祥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255元部分,無法為原告上開復健治療期間所涵蓋,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費用與系爭車禍或系爭傷害間有何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自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③至原告於110年4月18日、5月14日、20日至正祥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共220元,為原告上開復健治療期間所涵蓋,堪認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共220元部分,應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645元(計算式:425元+220元=645元)。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19,150元部分:⑴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經營餐廳並兼職Uber外送員,治療期間在家休養150日,受有每日2,676元之餐廳營業損失及785元之薪資損失,共計519,150元等語。
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10年4月9日入急診求治,醫囑並載:「受傷後宜休養不宜執行粗重工作或搬運重物3個月」,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復參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小指近端骨間關節脫臼及移位骨折之傷害,顯然已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而有3月不能工作之情形。
②惟就原告主張超出3個月不能工作部分,查原告嗣後雖有持續接受復健,然此僅為原告接受醫療處置之事實,並不代表無法工作,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傷害嚴重即認逾3個月部分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超過3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請求,自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經營餐廳不能營業之損失401,400元部分: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事發時經營餐廳,每日平均營業利潤為2,676元,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在家休養,受有401,400元營業損失等情,有原告餐廳營業收入支出帳目明細、基隆市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及基隆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7、305至309、313至327頁),惟因原告所經營之多思楓商店係經國稅局核定免開統一發票之商家,無法提出確切營業損失之證明,確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本院審酌疫情期間我國餐飲業所受之影響、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原告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應以2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兼職Uber外送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7,750元部分:①原告另主張其事發時兼職Uber外送員,每日平均薪資為785元,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在家休養,受有117,7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經提出Uber外送員收入明細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Uber外送員收入明細並無姓名、車牌號碼、公司名稱、年度及匯款紀錄,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等語。
②觀諸上開Uber外送員收入明細截圖,其上並未記載車牌號碼、姓名等資料。
原告雖於112年8月7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後附附件32提出原告提供Uber服務截圖畫面1紙,然客觀上無從認定原告所提附件19至附件24即為該附件32原告本人之收入報表,自難認原告確實平時有該等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20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書狀所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節,衡酌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435,6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145元+財物損失15,899元+交通費用64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5,689元)。
⒎末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2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222頁),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預付自應扣除之,扣除後為215,68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689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前揭聯合醫院110年6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清楚記載原告於3個月不宜粗重工作等情,且該診斷證明書於111年9月7日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始至112年11月21日始具狀聲請向聯合醫院調閱原告於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就診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倘予調取,勢又延滯訴訟,堪認被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已經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
又被告另聲請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提供系爭機車之廠牌、排氣量、出廠時間及發照日期,待證事實為系爭機車之車損及折舊狀況為何,惟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其上已載明相關資訊,此部分聲請自無重複調查必要,不予調查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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