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235,202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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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陳鵬宇
郭川珽
被 告 潘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複代理人 林桓緒
林仲緯
被 告 陳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玉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22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潘玉琴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2,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玉琴如以新臺幣20萬7,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追加被告狀(民國111年6月8日提出)、被告潘玉琴、陳明恩(以下合稱被告2人,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狀(111年11月21日、112年1月5日提出)、訴訟資料(112年3月10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5日、同年3月10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⒈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中,關於潘玉琴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嗣又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楊翔霖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之事故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有過失,責任各半等語。

潘玉琴抗辯:伊所駕駛C車係遭陳明恩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推撞,才會擦撞E車,該擦撞之肇事責任應由陳明恩個人負擔,充其量伊僅為肇事次因等語。

陳明恩則抗辯:潘玉琴所駕駛之C車撞上A車(詳於下述)後,C車即已失控(詳於下述),是C車後來又撞上E車,與C、D兩車之碰撞行為間並無關係,潘玉琴應該負擔擦撞E車之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⒉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調查紀錄〔按:潘玉琴曾自陳:…我車(即C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路況車多,看到前車煞車,距離前車約2台車身,我也跟著煞車,我車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撞擊ARL-0105號車(下稱A車)後車尾一次,不清楚當時我做什麼反應,『只知道我車往右滑行』,後方車輛9C-8927(即D車)前車頭撞擊我車右後車尾,『我車繼續向右滑行』,我車右前車頭撞擊行駛外側車道AXL-3837號車(即E車)左前車頭,我車反彈,車頭往左滑行,我車左前車頭再撞擊內側隧道壁而肇事〕、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潘玉琴所提出之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存置於證物袋內之光碟)、陳明恩所提出本件車禍多部車輛碰撞後C車車頭行進路線之力學分析資料(下稱系爭力學分析資料,見本院卷第224頁),可知本件事故之因由,乃潘玉琴駕駛C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內側車道時,未留意車前狀況〔即訴外人李政原所駕駛A車與另一訴外人李秋欣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發生事故〕,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C車劇烈撞擊A車後,C車隨即失控、車頭騰空、車身打橫,並向右側方向飛越,嗣再遭行駛於其後方、由陳明恩所駕駛之D車撞擊該車右後側車身,C車瞬即越過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躍入中線車道中,並繼續向右飛向外車車道,嗣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E車左前側後,C車才彈回內側車道,於碰撞內側隧道壁後,停止於B車之前方。

考以潘玉琴所駕駛之C車係往前劇烈撞擊A車,此檢視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內容可得明瞭,且C車尚未遭D車碰撞前,已有車頭失控、車身騰空打橫,並向右側方向飛越之情事。

又依當時情況,除C車自身產生之動力外,並無其他水平方向之力量驅使C車往右側滑行,以及D車撞擊C車右後側後,C車之車頭並未因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影響而迴轉,可認C車在撞擊A車後,產生有一股強大推力,且該股推力之力量明顯大於D車往前推撞C車之力量,方能支撐C車車頭騰空、車身打橫,並持續向右側飛越,撞擊外側車道上之E車,按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股力量應係C車自身所產生之力量,亦即因潘玉琴駕駛C車失當所引生,故可推認C車之所以又擦撞E車,係潘玉琴駕駛C車未留意車前狀況,以及自身駕車失當(控)所導致,與陳明恩駕駛D車碰撞C車右後側車身之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陳明恩就此部分所為抗辯,應屬可採。

除此,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E車遭C車撞擊受損,與D車碰撞C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足認定陳明恩就E車所受損害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陳明恩就E車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

⒊承上所述,本件車禍中關於E車遭C車擦撞而受損乙節,潘玉琴既有過失,則原告請求潘玉琴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至於A車第1次推撞B車之行為所生糾紛、因C車推撞A車造成A車第2次推撞B車所生紛爭、D車碰撞C車後又繼續往前推撞A車所生紛爭、D車與C車碰撞所生糾紛,以及D車嗣遭其後方另一車輛推撞所產生之紛爭,均屬本案以外之其他紛爭,且與本件糾紛無關,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E車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2萬7,553元乙情,已提出同額之估價單、受損情形照片為憑,堪認屬實。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經查,E車係107年5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採定律遞減法核算,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43萬653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9萬6,093元,是E車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3萬1,460元(計算式:527,553-296,093=231,460)。

⒉又,原告就上開金額,僅主張及聲明請求潘玉琴給付20萬7,229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核無不合,自當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潘玉琴給付20萬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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