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3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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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田永晴即田曾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間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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