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441,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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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溫勝堯



被 告 章庭禎(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審理期間,被告章庭禎於111年5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經查,章庭禎死亡時並無配偶,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身分且目前仍在世之繼承人,有章毅涵、章台鳳、章庭祥等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限閱卷),惟查上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5月8日桃院增家暑111年度司繼3731字第112900713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章庭禎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

是以,如章庭禎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本院前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40日內補正章庭禎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查本院亦無受理章庭禎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繫屬中,此有本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依首揭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逾期未補正,此時已無以停止訴訟程序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應認其訴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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