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465,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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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房屋,
  3.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
  4.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2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
  7. 六、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以外之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8.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9. 八、被告如以新臺幣51,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
  10. 九、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
  11. 十、被告如以新臺幣249,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
  12. 事實及理由
  13.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14.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2樓
  15. 三、被告則以:系爭12樓房屋長年也有滲水問題,可能係建商在
  16.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2樓房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11樓
  19.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20.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2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22.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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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林敏祥
被 告 郭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威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房屋,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7月2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9號鑑定報告附件9所示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7月2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9號鑑定報告附件9所示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2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以外之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被告如以新臺幣51,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2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如以新臺幣249,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3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漏水予以全部修復全完,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6,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陳述狀、113年1月1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1樓房屋依照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2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9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所示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所示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㈢被告應給付508,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05、349頁)核原告就最新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修繕之方式屬補充其事實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修繕系爭12房屋部分,屬基礎事實同一(本件漏水爭議)之訴之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屬擴張聲明,均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系爭12樓房屋2間廁所之防水層之過失,自111年1月17日起,位於該廁所正下方之系爭11樓房屋之儲物間倉庫及客廳天花板開始發生嚴重滲漏水,天花板、牆面皆有嚴重滲水、發霉、油漆及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造成原告受有需支出系爭1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50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12樓房屋長年也有滲水問題,可能係建商在建造樓房時未妥善處理防水排水系統,致系爭11、12樓房屋長年面臨滲水問題,且兩樓中間水管若有漏水,應為公共設施的一部分,而非伊應負擔賠償之範圍。

又伊認為應該由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先檢查,而非撬開系爭12樓房屋之浴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11樓房屋之儲物間倉庫及客廳天花板自111年1月17日起發生滲漏水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45至67、75、223至233、285至29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後段分別有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11樓房屋之儲物間倉庫及客廳天花板之漏水情形 ,係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12樓房屋所致等語。

經查: ⒈系爭11樓房屋之儲物間倉庫及客廳天花板漏水情形,業據原 告提出漏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45至67、223至 233、285至297頁),又系爭11樓房屋儲物間倉庫及客廳天 花板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一)原告所指系爭11樓房屋客廳平 頂滲漏水之B、B'、C、C'點,以目視有緩慢持續滴漏水情 形,復經第1、4次會勘以水分計探針式水分測量模式檢測 濕度結果,4點濕度均超過20%,確有滲漏水之情形。

(二 )一般既有建築物產生滲漏水的重要因素,可歸納為管線 原因及非管線原因兩大類......系爭11樓房屋客廳平頂滲 漏水點之直上方,為系爭12樓房屋之浴廁盥洗室,依系爭1 2樓給水設備平面圖(詳附件8)標示給水管路徑,系爭12 樓冷、熱給水管經過11樓滲漏水點旁側,復查系爭11樓房 屋客廳平頂滲漏水,係呈現緩慢持續滴漏水情形,故研判 系爭11樓房屋客廳平頂滲漏水原因,乃系爭12樓給水管接 頭損壞滲漏水所致。

惟,究係系爭12樓房屋冷水給水管滲 漏所致,或是系爭12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滲漏所致,抑或是 系爭12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滲漏所致?由於被告始 終拒絕鑑定人測試系爭12樓房屋給水管壓力,故無法判定 。」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

上開鑑定報告雖無 法最終確認係系爭12樓之冷水給水管或熱水給水管滲漏所 致,惟被告就上開設備之其一有疏於維護之情形,致系爭1 1樓房屋之儲物間倉庫及客廳天花板漏水現象,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12樓房屋長年也有滲水問題,可能係建商 在建造樓房時未妥善處理防水排水系統,導致系爭11、12 樓房屋長年面臨滲水問題,且兩樓中間水管若有漏水,應 為公共設施的一部分,而非伊應負擔賠償之範圍云云。

惟 查,前開鑑定結論已詳載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12樓之給水 管,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至於被告辯稱 係建商在建造樓房時未妥善處理防水排水系統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我拒絕鑑定人進入系爭12樓房屋測試給水管 壓力的原因是,那天有2個建築師公會的技師來,帶另外1 個人進來檢測,他進來不斷講電話,也沒有跟我溝通施作 的過程,我覺得很奇怪,他又沒有帶證照,才拒絕他,我 不是故意不配合鑑定,我認為沒有釐清真正的漏水原因云 云。

然查: ⑴鑑定乃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之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事人 有於法院囑託鑑定人實施鑑定行為時配合之義務,否則 恐生證明妨礙之效果,或依法列入全辯論意旨參酌。

倘 被告認鑑定人有不公之情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 規定聲請拒卻鑑定人,然被告並未為之,僅片面以其不 當預斷,拒絕鑑定人為鑑定行為,自不能認為合理,應 認被告仍有配合鑑定之義務。

⑵縱令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為真,被告亦不否認當場有2名建 築師公會之技師業已表明身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1頁 ),被告如對該名人員之資格或鑑定過程有疑慮,當可 立即向合格技師詢問該人為何人、或溝通鑑定過程之必 要性與妥適性,然被告並未為之,自難合理化其片面拒 絕該人從事鑑定之行為,而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進而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 ⒈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部分,應全部准許: 系爭11樓房屋之儲物間倉庫及客廳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 系爭12樓房屋之給水管滲漏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未就其 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之給水管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之 行為係有過失,並因此導致系爭11樓房屋受有損害,屬不 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則被告應就系爭11樓房屋滲漏 水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

且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修繕,係避免系爭11樓房屋 損害繼續擴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 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 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辯稱:我覺得原告請求修復11樓與要求我給付508,00 0元是重複的,前後矛盾等語。

查,觀諸維晉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9頁)項次編 號1至2、8至15號(下稱系爭項目)並未明確區分或指明 是否包含修繕「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之費用。

申言之 ,如系爭項目包括修繕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之費用,則 此項費用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9關於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之修繕部分,即有重複之虞 。

倘予全數准許,將使原告就同一損害(回復天花板之 損害)雙重得利,實非妥適,原告復未舉證其就系爭報 價單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應認系爭項目原告重複請求 ,是以,該等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⑶惟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方式,無法區別系爭項目中關於系 爭11樓房屋天花板費用範圍為何,參酌上開規定,並審 酌系爭11樓房屋之受損狀況、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工程費 用明細表等各節,以回復原狀必要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 折舊暨審酌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就系爭項目得請求被 告賠償必要修繕費估定之損害額,以196,800元定之為當 ;

超過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另就系爭報價單中系爭項目以外之項目,數額審酌如下: ❶項次編號3號,倉庫木作整修工程部分,均屬包含材料 、工資之裝潢項目,其中屬材料更新部分當予以折舊 ;

然依其記載方式,亦無法區別材料費及工資數額,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本件一 切情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費與工資比例應以1:1為 適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應各為40,000元(計 算式:80,000÷2=40,000)。

❷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耐用年數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1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11樓房屋 屋齡約24年,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 第3、25頁),應認系爭11樓房屋儲物間倉庫及客廳天 花板迄至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時,使用已超過10年以上 ,是系爭11樓房屋就系爭報價單項次編號3至7號更換 材料部分為140,000元(計算式:40,000+30,000+30,0 00+25,000+15,000=140,000),折舊額為127,273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000÷(10+1)= 12,7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0,000-12,727)×1/1 0×10=127,273】,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材料更換得 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2,727元(計算式:140,000-127,2 73=12,727)。

❸上開費用12,727元再與工資40,000元、系爭項目196,80 0元合計,共為249,527元(計算式:12,727+40,000+1 96,800=249,527),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 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又原告並未提出 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兩造就利率有何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11樓房屋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所示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所示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11樓房屋之儲物間倉庫及客廳天花板漏水乃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12樓房屋2間廁所之防水層所致,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且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亦指出系爭11樓房屋客廳平頂漏水確為系爭12樓房屋給水管接頭損壞所致,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負擔此部分鑑定費用,其餘訴訟費用部分,則依同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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