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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吳惠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翠光新第管理委員會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262,000+200,000=46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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