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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1號
原 告 李明芳
被 告 李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請鈞院核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載「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其請求不明確,不符起訴之程式。
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1年2月24日前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是原告之起訴既有不合法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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