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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王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2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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