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培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葉碧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4,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