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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鳴琴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詹秀娟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4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5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之百分之11,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並經本院偕同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言詞辯論筆錄所示。
二、關於爭點1、2本件侵權行為為何、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之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性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91號參照),該號解釋更明文承認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排他性之重要性,而我國民法親屬編或釋字第748號施行法均仍採單一配偶之婚姻或伴侶制度,從而,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發展逾越社會通念之親密關係,為現行民事法體系所不許。
經查,甲○○與被告性交至少2次而生下2名非婚生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原證3LINE對話記錄與本院認定未逾時效之侵權行為時間(詳下述)中,除有非婚生子女之照片分享外,被告陳稱「女兒在問」、或張貼甲○○照片、或張貼被告與甲○○之合照、或詢問甲○○看非婚生子女照片有何感想云云,均係被告請甲○○基於非婚生子女生父之地位關心非婚生子女成長狀況或分享生活,顯然已經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確。
至於原證3語音通話,以及原證4的通話記錄本身,無從認定對話內容為何,自無法認定構成侵權行為之一環。
三、關於爭點3消滅時效:
(一)原告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點係82年10月25日回溯之181日至302日間之某日,至110年9月28日。
參酌內湖戶政事務所之回函,戶籍謄本僅有羅又翔調閱記錄,並無原告申請調閱之記
錄,至於原告曾經申請而已逾期限遭銷毀,或原告未曾
申請,不得而知。從而,無從認為原告早已知悉本件被
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被告此節抗辯,無從採信。因此
,本件應該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審酌非婚生子女出生後,依社會通念與前開甲○○和被
告在LINE對話記錄持續來往之事實,甲○○應有持續關心照顧非婚生子女之行為,而被告亦有接受與回應,故侵
權行為應屬連續,先予敘明。
(二)82年10月25日回溯之181日至302日間,為本件侵權行為始點,因甲○○與被告性交至該受精卵著床之日期不一定
是同1日,也無從得知非婚生子女羅雅晴受胎之確切日
期,故以中間日242日認定之,回溯為82年2月25日為侵權行為計算始點,始日不算入,10年後為92年2月25日,此段時間之侵權事實,通通罹於時效。從而,本件侵
權行為之審酌期間應為92年2月26日至110年9月28日。
四、關於爭點4慰撫金數額: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爭點1、2之態樣與爭點3之期間,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因素,認慰撫金應酌定為55,00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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