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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丁駿華
被 告 蘇清俊
蘇柏瑋即蘇青龍
蘇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蘇買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蘇買之繼承人蘇詹秀月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前以被告蘇詹秀月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未再追加被告蘇詹秀月之繼承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如有起訴時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以補正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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