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調,37,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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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被 告 郭清標 (已死亡)
方葉雲卿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以被告郭清標、方葉雲卿2人與其餘14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但被告郭清標、方葉雲卿2人,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2月10日、109年6月2日即已死亡,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郭清標、方葉雲卿2人均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就其2人起訴部分,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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